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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说法:有关试用期的各种劳务纠纷

2013-03-11 15:29:58 来源:中人网

案例一:某员工A是大学毕业生,进入某企业实习3个月,在马上转正时,企业突改规则,要求实习生需进行“笔试、答辩”合格后,均可转正。由于情况突然,A准备不及,在“答辩”环节落败,被开除。

问题:

1.企业这种行为是否合法。

2.A是否有拒绝测试的权利?

案例二:

女员工B,应聘某私立公司担任中学老师(在入职前,学校为期解决了户口问题)6月,B入职,并与学校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,并且合同上标注合同生效日是在8月底。谁知,7月,B发现自己意外怀孕,向上级要求调换工位,谁知第二天被告知,学校要与她解除劳动合同。

B与学校多次协商,希望能保住工作,但是学校要求B必须在工作与孩子之间做出选择。B拒绝,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,同时要求学校做出赔偿。学校始终无回应。8月底合同已生效,单位表示不会为B提供工作。

问题:

1,学校能以B怀孕为借口而辞退她么?

2,试用期内的女工享受三期保护么?

案例三:

C是应届毕业生,于于2008年8月11日与应聘单位签定了岗位培训/试用协议,以实习技术员身份。实习期3个月。1个月后,C由于自身问题决定辞职,但公司提出,培训/试用期内若要离职者,需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,经公司同意后,方可离职;并承担由此支出的全部培训费用(10000-50000元)。

问题是,C在入职的这一个月中,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培训项目,也没有提供任何培训资费证明。并且有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,工资以欠条形式发放。

问题:

1,C需要支付培训违约金么?

2,若C在这一个月内接受了培训,需要支付赔偿金么?

专家点评

点评答案由 法规频道 律师同盟成员 吴建宝律师提供

本案三个问题实际上包含了试用期的三个核心问题。一是试用期的性质,也就是试用期员工和所谓转正员工的区别问题;二是试用期的考核、录用问题;三是试用期的培训问题。现在由于传统思维,总认为试用期员工还不是单位员工,很多单位也都这么认为,所以不签合同,不给待遇等等。但依照《劳动合同法》及《劳动法》的规定,“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”,因此,无论试用期还是合同期,都是劳动关系,性质是一样,试用期员工同样也是用人单位的员工,只是与转正后的员工相比,他们还需要一次考核而已,工资可以比同岗位的员工低20%罢了,其他的应当一样,比如社保、福利等等;对于孕妇的保护,同样和正式员工也是一样的,也适用三期的相关规定。

因此,案例二中,学校以女员工以来即怀孕为由解除合同,是违法的,也是无效的,老师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。同时,老师即已入职,劳动关系即已建立,劳动合同当然生效,所谓8月份才生效的约定是无效的。当然,如果学校的岗位对母婴并并无伤害,老师要求调岗也是不对的,但这不足以导致学校解除合同。

对于试用期考核录用,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考核标准,但各地的解释或操作性规定一般明确为:试用期的考核条件为招聘时广告所称的录用条件,也就是说,考核条件和标准应当以录用时的要求为准,而不能擅自更改,否则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说的“诚实信用”原则。

而案例一,如果在招聘广告或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话,则显然是擅自变更或增加录用条件,依此来进行考核,进而认定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,是违法的,员工也有权予以拒绝。

现在,一些单位在岗前搞培训,并规定员工不可以擅自离开,否则赔偿培训费用,有时甚至是高昂的费用,就像案例三所述。单位的这种想法可以理解,特别是在现在劳动者紧俏而单位有没有太好约束手段的情况下。但是在《劳动合同法》及其实施条例没有修改之前,这种做法则属于非法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7条规定,“试用期的劳动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以解除劳动合同”,因此,在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。同时,该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下,劳动者可以被要求支付违约金,一是违反竞业限制约定,二是违法服务期约定。而第25条进一步明确,除此两种情形下,“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”。因此,即使劳动者接受了适应性的岗前培训,但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的,即使约定有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用,也因为违法而无效。

当然,案例三中劳动者没有提前三天通知就决定辞职,也是错误的,按规定,对单位造成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,但也不是单位所说的10000—50000元的培训费。

以上意见,供参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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